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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信息发布者:辛尚芳
    2017-03-16 16:09:10    来源:隆德政务网   转载

    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 “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不包括用于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安排的支出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综合预算、规范管理、公开透明、绩效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和申报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六)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负责本部门对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相关材料的申报工作。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负责向社会公示涉及民生项目的专项资金目录、政策说明、申报条件及程序、项目安排及资金分配等;

      (五)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六)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七)负责对本部门执行期满或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要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专项资金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需要自治区财政安排配套的资金,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对要求配套的文件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向各相关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设立依据、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自治区财政部门应会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等组织评审、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开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为3年至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管理、执行期限、管理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进行整合,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由自治区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工作。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部门发布的专项资金目录后,要在公开媒体公布涉及民生项目的专项资金目录、政策说明、申报条件和程序、相关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接到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重点项目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对于涉及民生项目的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果、政策依据、资金分配、绩效目标等内容,要在公开媒体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评审结果、公示结果等,编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方案,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参与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项目评审,也可以对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重点项目组织再评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实施项目,不得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项目实施进度。

      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回使用;项目未完成的可以结转使用,但连续结转2年的资金一般视同为结余资金。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应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指导、监督自治区各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可以为期间目标或期满目标。对于执行期超过3年的专项资金,须编制中期绩效目标。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对专项资金中期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组织评价考核。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治区财政部门应组织对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改进资金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和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并对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机制,将部门财政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纳入政府效能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除保密项目外,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要求,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政策标准、资金分配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依据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另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管理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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